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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爱彩365彩票官方app下载_Microsoft 365家庭版_365bet手机网站供热管理办公室关于爱彩365彩票官方app下载_Microsoft 365家庭版_365bet手机网站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社会各方意见的通告


          2013年1月30日印发的《爱彩365彩票官方app下载_Microsoft 365家庭版_365bet手机网站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为了进一步加快公用事业发展,加强对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我办在原有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先后征求多方意见,并聘请相关律师事务所起草了《爱彩365彩票官方app下载_Microsoft 365家庭版_365bet手机网站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完善该管理办法,现公示《爱彩365彩票官方app下载_Microsoft 365家庭版_365bet手机网站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以更广泛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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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爱彩365彩票官方app下载_Microsoft 365家庭版_365bet手机网站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 维护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镇供热质量,根据《河南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引导)鼓励和扶持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分户计量分室控温计量方式。

          鼓励、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供热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市、县城镇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设施配套建设)市、县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依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八条(建设资质)城镇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行政审批及验收备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生产企业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热生产、热经营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保修责任)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投入使用起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因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供热设施管理)热生产、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改造、更新,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热生产、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下个供热期开始前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并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做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热生产、热经营企业转让生产、经营权的,应当向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供热计量)新建住宅建筑和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装置。

          既有住宅建筑和既有公共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应与节能改造同步,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施工配合和设施选址)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1.5米),降低噪音,不得对环境产生干扰。

          第十四条(清洁能源)在具备城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基础实施配套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应急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热生产、经营企业,批准许可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取得供热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生产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由不良管理记录;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用热合同)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供热约定)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的参数,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调度运行,保证供热质量,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热生产企业原因,造成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突发事故等原因暂停供热的,热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义务)热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备),按照供热质量标准定期维修、养护供热设施;

          (三)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实施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供暖期内抢修时应当尽量避免损坏其他设施。

          (四)供暖期内,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因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应当及时向热用户说明情况,并按约定核减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五)不得拒绝为具备供热条件的热用户供热。

          (六)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热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供暖期和室温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4日24时。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供暖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室温达标和退费)因热经营企业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标准。供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热用户核减热费。

          热经营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三个月内通知热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责任)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二)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系统内热能(水)的。

          第二十四条(测温争议)热用户要求测温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告知义务)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并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提前五日通知相关单位和热用户。

          第二十六条(供热调节) 热经营企业对供热系统实行统一调度,适时进行调节,以满足热用户的需求。

          未经热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调节、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手续办理)需要用热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用热手续。当年需要用热且符合供热条件的新增热用户,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在供暖期前签订协议,并办理完相关手续。

          申请用热、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增加或者减少用热面积等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当年的(10月31日)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热费交纳和申请停止用热)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5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催缴无效后可以暂停供热,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既有建筑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如不需要供热的,可在非供暖期申请停止用热,热经营企业采取停热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如不申请停止用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九条(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交纳热费。

          热价不足以补偿热经营企业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热经营企业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因市、县人民政府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热用户禁止行为)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私自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能(水)等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锁闭阀;

          (五)改变系统布置、管道直径等供热用热方式;

          (六)妨碍、阻挠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或者供热设施施工;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施维护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运营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热用户楼外和楼内的共用部分)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第三十二条(设施抢修)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制度,加强对城镇供热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及时排除、处理城镇供热设施故障和事故。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供热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热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施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镇供热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1.5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种植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热生产企业或热经营企业设置界限标志。

          第三十五条(供热抢修)城镇供热设施因突发故障暂停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造成停热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城镇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由热经营企业(属于热生产企业安全保护范围的,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协商解决)先行组织抢修并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抢修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等手续。抢修结束时,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管理责任】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问题处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用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八条【纠纷解决和救济途径】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热用户之间出现矛盾纠纷时,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调解的,由市、县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经营资格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养护供热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改、连接、隔断供热设施的;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的;

          (三)私自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能(水)等改变热用途的;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锁闭阀的;

          (五)改变系统布置、管道直径等供热用热方式的。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法律责任】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包含转供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热经营企业热能并与热经营单位签订公用热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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